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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岛礁法律属性判定应与时俱进

2016-06-06 15:50:16       来源:外交部网站

因牵涉到海洋划界的格局和巨大的海洋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第3款对于岛屿经济社会属性问题的解读,多年来一直是国际法上极具争议的问题。2015年11月30日,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斯科菲尔德教授在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剩余管辖和实体问题阶段的庭审中表示,南沙群岛中的海洋地物全部是“礁”而非“岛”,其基本理由是因为他们缺乏确定岛屿地位的关键要件:“住有平民、可以获得的饮用水、有着农业或经济生活”。显然,这种比《公约》更为严格的标准和解读,罔顾国际法的最新发展,并非当前国际实践的统一认知。  

  

《公约》的岛屿制度包括三个条款:(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和(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自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并未在《公约》中做出解释的维持“人类居住”和“自身的经济生活”,是区分岩礁和岛屿的核心要件。  

  

但始于18世纪的岛礁之辩,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国际共识和实践。从岛屿制度的历史发展、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和海洋经济的特殊性质来看,整体上应对第121条第三款进行从宽解读。1799年英国军舰缉获吉布罗号的案件,引发了低潮时露出水面的沙洲是否可以拥有3海里海域的广泛讨论。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的《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资源政策的公告》,引发了各国扩张海洋管辖权的热潮。在1973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上,以罗马尼亚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主张将面积的大小与能否维持人类居住作为确定岛屿的条件,而希腊等国则认为不应区分岛屿大小。最后达成的《公约》为避免争议而采取了折中的表述,却并未充分解释“维持人类居住”是否必须要有人居住,“维持”的时间长度如何衡量,“本身”是否包含岛礁及其附近海域,“经济生活”是否包括从岛礁周边海域中获取自然资源等重大问题。至今为止的司法实践,也有意或无意的回避进一步的解释。  

   

事实上,随着人类技术的革新和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公约》121条第3款的解读,应以前瞻性的眼光,与时俱进。关于条约的解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规定应依其用于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的解释。一方面,任何资源丰富的大陆国家都无法做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要求洋中岛礁的经济生活完全不依赖任何外部援助或物资交换显然是不合常理。另一方面,海洋经济有其独特的丰富性,可依托的资源除了动植物和土壤外,还有周边海域的渔业资源及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资源,太阳能、潮汐能等可用于发电的再生能源,以及海底可开采的锰、铁等多种金属和矿砂等。此外,洋中岛礁独特的风光,也是开发海洋旅游产业极其重要的资源。  

  

南沙群岛中的多个岛礁,不仅有人类居住,也有依托自身和周边海域资源而开展经济活动的基础条件,如直接创造经济利益的旅游观光,间接创造经济利益的灯塔等航运辅助设施。固守对岛屿制度狭隘和局限的解读,是对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利用能力不断提升的忽视,有悖于常理和时代发展,也无益于国际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个国家拥有洋中岛屿,不仅意味着在海洋划界时拥有更多筹码,更意味着其海洋权益将延伸到岛屿周边的广阔海域。菲南海仲裁案中的多项诉求,实则利用《公约》本身概念上的缺陷,为侵占他国海洋权益而恶意作出的狭隘解读。而其专家证人斯科菲尔德教授的解读,虽然迎合了菲律宾的无理诉求,却与当前时代发展和国家实践相悖,也侵犯了中国在南海的固有主权和主权权利。    

  

(作者系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副所长 闫岩)